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9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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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世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英世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潔身自愛,為滿足一己私慾,於大眾交通工具內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造成同車乘客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使見聞之人產生驚嚇與困擾,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馮英世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世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行政中心搭乘臺北客運263號公車,於搭乘途中,竟意圖供人觀覽,將生殖器官裸露於外把玩,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於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青島西路口時,為乘客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現,卓○○告知司機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證人即公車司機黃思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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