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再,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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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 1)聲請補判、再審、「北地北檢、高院高本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考)。

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

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該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民國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 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謝諒獲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固陳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部分,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 聲再字第36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均應予以駁回。

又聲請人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聲請再審意旨雖載明阮富枝等人為本件聲請人,然渠等均未於上開聲請狀簽名或蓋章,應非本案聲請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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