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10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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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源芳
被 告 林鈺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源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稱被告林鈺真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40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

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此有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9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 紙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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