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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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幸模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翁廖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上聲議字第26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6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幸模以被告翁廖禧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2638號駁回再議,並於106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及其於再議程序之代理人,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602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廖禧與其友人許金順、李漢傑於民國102年3月間,經由聲請人介紹,共同以新臺幣(下同)約4,000萬元購買大陸地區之吉林派諾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諾公司)股票200萬股,並經聲請人見證,派諾公司若未於103年3月間,掛牌上市,則派諾公司將贖回被告及許金順、李漢傑所購買之股票,嗣派諾公司未如期上市,且未依約贖回被告及許金順、李漢傑所購買之股票,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強制聲請人簽發金額分別為6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贖回上開股票50萬股,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簽發本案之本票時,在場之人應有5人(即被告、被告之子、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1名中途進入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聲請人),然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單方證詞,輕率斷定在場之人僅被告、聲請人、證人許金順及李漢傑共4人,已嚴重悖離事實云云。

惟觀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其理由欄係記載證人許金順及聲請人之證述內容,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憑被告單方證詞,輕率斷定在場之人僅被告、聲請人、證人許金順及李漢傑共4人」之情,是聲請意旨此節所指,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㈢再觀聲請人105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之人並未以任何動作或威嚇之言語逼迫聲請人簽發本票,且聲請人當時係對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非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聲請人105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反面)。

又聲請人於105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要告翁廖禧?)我並沒有要告翁廖禧,我是去警局備案。

(問:事發經過?)5、6年前,我去清華大學管理研究所擔任博士班的指導老師,清華大學的人介紹我去大陸東北的派諾公司協助他們,我去談也覺得不錯,我當時就擔任這家公司的顧問…我回來後碰到被告閒聊,我說若你有興趣可以投資這家公司,他就投資,分2次,他投資150萬股…他去大陸看過,覺得不錯,又找他朋友來投資50萬股,但名字都是翁廖禧的名字…我就當見證人,結果2015年8月才上市,上市時是每股人民幣4.5元,當然翁廖禧也不滿意,他也不願意去找派諾公司,對方的回應很慢,當然翁廖禧就找我談,105.8.10當日我們是約好的,我有跟他說我是見證人,我沒有買回的義務,當時就談不好,氣氛不是很好,談的中間來了1個人,拿了本票過來,我覺得我的生命財產受到威脅。

(問:你說覺得受到威脅,是對方說了什麼話或做了什麼動作?)那個人進來時,我就覺得他很凶,但翁廖禧就很客氣,對方也沒有做什麼動作或說了什麼話,都是我自己的感覺,所以我為了保命,就依照他的意思,簽了2張本票,1張400萬,1張600萬,這2張本票是那個人拿給我簽,至於是誰拿走我沒注意,之後我就離開。

隔了2日,翁廖禧找我談,說我的股票你也買回去好了,過了2天,股票又漲了,漲到人民幣14.5元,我想了2星期之後,就去備案。」

、「(問:本件你有無要告翁廖禧妨害自由?)如果對方把1千萬元本票還我,我就當作誤會一場。

我想翁廖禧也沒有要壓迫的意思,只是要我買回」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顯見聲請人於警詢提告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認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發本案本票之態度與行為,且由聲請人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也無任何脅迫聲請人簽發本票之舉動,自難認被告有何該當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㈣據上,依聲請人自己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內容既已可認被告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聲請意旨稱「原處分書竟以被告友人許金順自稱未見告訴人神色有異或感覺害怕等避重就輕之詞採為認定被告翁廖禧對告訴人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已有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違誤。

退步言之,在場人士中倘真有許金順共同參與,許金順應為本案共同被告,原處分書竟僅以被告友姓證人身分傳訊許金順,未詳查許金順是否共同參與強暴脅迫行為,已屬速斷,此外對於同樣在場之翁廖禧之子竟從未傳訊到庭,亦未詳查另名在場共同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之人為何,單憑被告翁廖禧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許金順證詞,遽論翁廖禧對告訴人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顯有應調查事證未調查之違法」、「偵查機關理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攄,如通聯記錄、大樓監視畫面等,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卻單憑被告及可能無作證適格之許金順等人證詞作為唯一認定,甚且斷定無再傳喚其他證人訊問之必要,顯有擅為不起訴處分之濫權」云云(見聲請狀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即顯屬無據。

至聲請意旨另稱「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翁廖禧偕同被告之子及一名兇惡不明人士圍堵於被告住處,後又有另一名不明人士進入該屋,對告訴人共同施以強暴脅迫簽署本票。

過程中被告不斷大聲喝斥告訴人;

被告之子並揚言:『以後不要在這邊住了』(告訴人之住所及辦公室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戶)、『要報市政府拆除你的違建』等語;

不明人士言語粗暴並禁止告訴人對外聯繫,自稱有幫派背景」云云(見聲請狀第9頁),與聲請人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自不能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方提出之陳述認定原處分有何調查不備或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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