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9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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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石秀鳳
鄭東森
共同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被 告 高文富
林淑惠
鍾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

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二、經查,被告高文富、林淑惠、鍾文貴涉嫌侵占、背信案件,係聲請人石秀鳳、鄭東森所申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4月20日檢紀致106上聲議3096字第1060000340號函覆聲請人2人均非犯罪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告發性質,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函知聲請人2人,而逕予簽結,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因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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