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判,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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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微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陳育麟
陳建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1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育麟、陳建丞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5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麟、陳建丞分自民國103年7月15日、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3號之告訴人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經理人,詎被告陳育麟、陳建丞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基於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將業務上所知悉聲請人公司託賣「臺北市○○區○○街00號之3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案件之房屋詳細地址及客戶吳清英等相關屬聲請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資料之資訊,推由被告陳育麟洩漏予其母顏明眸知悉後,使顏明眸進而與吳清英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以此方式私自協助客戶進行買賣不動產,而違背其任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據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被告陳育麟辯稱:吳清英係伊接洽的客戶,伊母親顏明眸詢問伊有無房屋可以看,伊即告知伊母親萬安街一帶有房屋要出售,伊雖有告知伊母親系爭房地地址,惟告訴人公司並未與吳清英簽訂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係吳清英將系爭房地自售予伊母親,雙方成交房屋後伊始知悉此事等語;
被告陳建丞則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此事,吳清英係由被告陳育麟所接洽之客戶,伊不認識顏明眸,亦無圖利造成公司損害,公司並未受吳清英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係吳清英將系爭房地自售予顏明眸等語。經查:
㈠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之內涵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相當。是所謂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或
刑法上之工商秘密,均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
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又營
業秘密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
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
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該
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
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
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
、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
,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將系爭房地案件之房屋詳細地址及客戶吳清英等相關屬聲請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資料之資
訊,推由被告陳育麟洩漏予顏明眸知悉云云。惟查,房地
之詳細地址僅係某一不動產物件之正確位置,凡自稱有意
願進行締約前磋商之人,不論其真實動機為何,藉由與仲
介業者接觸後親往察看等方式,均有知悉之機會,甚且於
交易實況上,往往均有將有意銷售之訊息、仲介業者名稱
、聯絡電話製成廣告看板置於物件所在地,於此情形下,
一般人均可輕易得知房屋之詳細地址及所有權人之銷售意
願,是房屋詳細地址洵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況本件中
,由證人吳清英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沒有要出售系爭房
地,係伊買了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房屋後,發現資金有些不足,後來才打算將系爭房地賣掉,伊有
將售屋資訊掛在系爭房地後面之庭院上,售屋看板上有留
聯絡電話,而系爭房地就在路邊,庭院大家都可以看到,
伊認為此訊息係公開資訊,陸續都有人前來詢問等語觀之
(見105年度他字第601號偵查卷第99頁),堪認一般人經過系爭房地附近均可透過售屋看板得知系爭房地之詳細地
址及所有權人之銷售意願,誠屬一般大眾均可得知之公開
資訊。
⒊聲請意旨另謂仲介公司倘若依其調查得知地址並調閱第二類謄本,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第二類謄本遮蔽所有
權人之實務現況,未必能聯繫上所有權人云云。然查,本
件系爭房地之售屋資訊看板上有吳清英之聯絡電話乙情,
業據證人吳清英於偵查中證述綦祥(見105年度他字第601號偵查卷第99頁),再參以顏明眸係逕至系爭房地按門鈴聯絡吳清英乙節,此亦據證人顏明眸、吳清英於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105年度他字第601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足認倘有意願就系爭房地進行締約磋商之人,均得透過售
屋資訊看板上之聯絡電話,或逕行以按電鈴方式聯絡吳清
英,是聲請人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資訊係屬聲請人所有具
備秘密性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尚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地之詳細地址、吳清英就系爭房地之銷售意願及吳清英聯繫方式等資訊,均為一般大眾所能得
知之公開資訊,實難謂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而與刑法
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構成要件有間。
㈡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所稱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
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⒉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洩漏系爭房地物件資料之行為,致聲請人公司失去仲介系爭房地買賣獲取仲介費用之機會,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云云。惟查,聲請人代理人高宏銘
律師於偵查中自承:吳清英與聲請人並無簽訂委賣合約等
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01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既聲請人與吳清英間並無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本件關於系爭房
地之資訊,尚非屬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資訊」,被告2人
即難謂有何為聲請人處理該項事務而違背信任關係從事違
反任務之行為。又質諸證人吳清英證稱:伊原先沒有要出
售系爭房地,且伊亦不想透過仲介買賣房屋,係伊買了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房屋後,發現資金有些不足,打算出租系爭房地,可能不經意間透漏欲出租系爭
房地之訊息予被告陳育麟,被告陳育麟以為伊要賣房子,
就找店長一同至系爭房地看房屋,就算店長來看房屋,伊
也沒有打算要賣,係後來伊跟伊先生商量,僅靠租金減輕
貸款程度有限,才打算將系爭房地賣掉,所以伊將售屋資
訊掛在系爭房地後庭院上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01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可證吳清英並無意願透過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聲請人亦未舉證吳清英會與其簽約而得自出
賣系爭房地成交後賺取仲介費用,自難謂被告2人有何違
背任務而損及聲請人締約上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指訴
,洵無足採。
㈢聲請人另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並未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認定系爭房地地址、銷售意願等資訊是否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云云,惟就該等資訊是否為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本屬原偵查檢察官認事用法之職權,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主張仲介公司經紀人將房屋之完整地址、房地謄本洩漏予其他仲介公司經紀人,係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然上開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告就職務上知悉之房屋公司正在接洽土地及建物託賣案件之完整地址、房地謄本等機密資料洩漏予他房屋加盟店之經紀人,致其順利接洽屋主取得上開房地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本件客戶吳清英並無意願透過仲介公司出賣房屋,亦未曾與聲請人有何委託銷售之約定,且係自行將售屋資訊掛在系爭房地後庭院上,使系爭房地之詳細地址、銷售意願及所有權人之聯絡方式等資訊均成為公開資訊,復自行與買方顏明眸接洽簽約之事實,究屬有別,似難援引。
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等罪嫌,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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