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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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秀敏
被 告 賴耀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賴耀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秀敏因被告賴耀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刑保字第129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訴字2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有104 年刑保字第129 號國家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查。

而上揭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囑託拘提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及經聲請人以105 年3 月16日函通知具保人應於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5 萬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於105 年12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已於106 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及居所之警察機關。

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 紙、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北檢泰次105 執8962字第92453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5日新北檢兆甲105 執助4929字第04003 號函暨函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等文件存卷為證。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且因另案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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