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0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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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楊書睿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書睿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因酒醉駕駛為警臨檢,並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聲請人當庭坦承不諱,嗣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

惟聲請人早於106年3月16日即安排106年6月1日出國、同月11日回國,就此,懇請本院考量被告已安排出國行程、現有正當職業,對於所犯罪嫌坦承不諱等情,撤銷原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訊問聲請人後,因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有逃亡之虞,而當庭向其諭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不服,旋於檢察官處分後5日內即同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51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準抗告狀(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因現行犯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方式,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所謂限制住居,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其住居所內,不得擅自遷移,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其目的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必要性之判斷,重點應在審酌有無保全之必要,是以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則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離去住居所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卷內證據所載,被告係現行犯逮捕到案,雖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偵查程序尚未完備,且仍有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被告仍有未到庭逃亡之可能性,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檢察官於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予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經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確保刑事追訴順利進行,認原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經核並無不合。

又被告是否需要出境處理私務等情,尚非本院判斷被告是否需限制住居所應審酌之事由,且被告後續復表示:不再需要提出抗告等語,有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

綜上各情,本案承辦檢察官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實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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