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0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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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賢武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與其所屬詐欺機房配合之其他車手等犯罪集團,尚待進一步追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機房,係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並參酌被告自承因無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原因,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

三、就被告所提之聲請,經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羈押此一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已於同年5 月4 日當庭解除禁見,附此敘明。

此外,被告所提理由,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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