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3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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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伸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790 號、106 年度執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伸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伸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593號簡易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2747號簡易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聲字第790 號、106 年度執字第2090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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