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6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受刑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05.06.02 採尿前│本院105年度審 │105.11.15 │
│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訴字第770號   │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 │105.05.10 採尿前│本院105年度易 │106.04.11 │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字第702號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