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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貫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貫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貫世(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 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5 年8 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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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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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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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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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02.06 │105.6.19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
│號 │字第14123號 │字第1359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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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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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4151│105年度簡字第1834 │
│事實│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5.07.11 │105.08.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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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 │ │
│ ├────┼─────────┼─────────┤
│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4151│105年度簡字第1834 │
│確定│ │號 │號 │
│判決├────┼─────────┼─────────┤
│ │判決確定│105.08.16 │105.10.2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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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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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助字第671號 │字第825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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