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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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永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因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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