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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牟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字第3234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8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牟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震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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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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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年4 月23日 │104 年4月23日 │104年4 月23日 │104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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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
│ │ │22089、22100 號 │22089、22100 號 │22089、22100 號 │22089、22100 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實 │ │2438號 │2438號 │2438號 │2438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5月23日 │105 年5月23日 │105 年5月23日 │105 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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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決 │ │2438號 │2438號 │2438號 │2438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6月29日 │105 年6月29日 │105 年6月29日 │105 年6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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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212號。 │
│ │2.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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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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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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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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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4年5 月24日 │104 年4月24日 │104年4 月24日 │103年9 月28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 │
│ │ │22089、22100 號 │22089、22100 號 │22089、22100 號 │259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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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 │
│實 │ │2438號 │2438號 │2438號 │202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5月23日 │105 年5月23日 │105 年5月23日 │106 年2月24日 │
├──┼────┼────────┼────────┼────────┼────────┤
│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 │
│決 │ │2438號 │2438號 │2438號 │202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6月29日 │105 年6月29日 │105 年6月29日 │106 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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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1.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院檢│
│ │2.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察署106 年度執字│
│ │ 字第24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第3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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