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8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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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正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正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即有期徒刑10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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