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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俊德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8月27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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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聲字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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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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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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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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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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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4年8月27日回溯96│104年11月2日下午某│ │
│ 日 期 │小時前某時許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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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 │
│機 關 │偵字第3867號 │偵緝字第77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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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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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164│105年度簡字第781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4 月2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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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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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164│105年度簡字第781號│ │
│ │ │號 │ │ │
│判 決├──┼─────────┼─────────┼─────────┤
│ │判決│105 年1 月11日 │105 年6 月6 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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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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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 │
│ │字第1410號 │字第49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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