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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楨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106 年度執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楨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楨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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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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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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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24日 │104 年11月16 日 │105 年7 月1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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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字第2033號 │字第97號 │字第19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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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實│ │386號 │1318號 │356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 年9 月20 日 │105 年12月27 日 │106 年3 月3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決│ │386號 │1318號 │356號 │
│ ├────┼────────┼────────┼────────┤
│ │判決確定│105 年10月24日 │105 年12月27 日 │106 年3 月28 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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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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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字第645 號(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字第3445號 │
│ │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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