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10,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文妤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文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杜文妤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5年8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6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5月28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30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