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1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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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雄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雄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茲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60164588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8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5 月27日,茲於106 年5 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7 月2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7 月1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5881 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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