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1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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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竣宸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竣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竣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5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

⑵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

⑶本院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年4 月26日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 年4 月23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 年5 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8 月17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9 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22日」、「羈押折抵4 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8 月1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於106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3291 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有關刑期終結日期、累進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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