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2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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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聖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聖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聖一因詐欺案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547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

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547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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