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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8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嘉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嘉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1 月10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9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14 日),並參酌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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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詐欺 │ │
├───────┼─────────┼─────────┼─────┤
│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5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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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5 年4 月13日│民國105 年3 月1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14589 號 │26072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2│106 年度簡字第447 │ │
│實│ │94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5 年12月14日│民國106 年3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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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2│106 年度簡字第447 │ │
│決│ │94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1 月10日│民國106 年5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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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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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1095號 │35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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