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3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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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城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即有期徒刑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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