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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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曉菁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曉菁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2-1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7日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號2樓,然因該住處租約到期,已另覓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2-1號為居所。

為此,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裁定於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到,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至為明確。

茲查,聲請人因上開住處租約到期,已另覓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2-1號為居所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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