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5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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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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