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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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許人信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1 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69 號妨害公務案件,係以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1 號誣告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為依據,惟聲請人業已就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為將誣告案件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之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以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1 號誣告案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另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1 號誣告案件之當事人,所聲請105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且業已敘明係為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有轉譯上開審理期日陳述之必要,屬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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