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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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第五度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交互詰問之程序中,對於他造進行詰問證人之過程中,如認證人之回答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得立即以簡要理由聲明異議,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則得於審判長就該異議處分前陳述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文鉅主張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誣告案件對證人林茂雄行主詰問時,因認證人未就個別問題具體回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1項之規定,而聲明異議,經該案審判長表示證人為聲請人所聲請傳喚,相關異議應由對造之檢察官提出,不得由聲請人於進行主詰問時對證人之證述提出異議等情,固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次庭期審判筆錄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斯時係對證人行主詰問之程序,則證人之回答縱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得立即以簡要理由聲明異議者,應係他造之檢察官方得為之,則該案審判長於聲請人為主詰問時,自行就證人之回答聲明異議一事,當庭諭知此部分程序之異議為檢察官之權限,尚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更何況此係訴訟之指揮權限,自不得以結果對其有利與否,即遽認該案審判長於開庭時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事由,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基此,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該案審判長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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