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55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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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更字第8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確定,於該案執行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

嗣其前開假釋遭撤銷,然此部分所餘殘刑應為有期徒刑5 月5 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103 年執更字第824 號),其上假釋殘刑之計算為有期徒刑11月,應有誤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第60頁),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03 年度執更字第824 號案件有關假釋殘刑之計算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移送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明異議人於10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

㈡、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前開法務部核准假釋後,併與前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其刑期合計更定為3 年2 月,惟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業已於102 年5 月1 日期滿,而無庸重為假釋之核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6日北檢治磨103執更296字第19950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60頁、第71頁)。

㈢、惟聲明異議人另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1 年10月21日、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1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此有前開判決、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3 年5 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5267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72-73 頁)。

㈣、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就㈡部分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7 月23日,並自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5 月25日插接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執更準字第2863號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之有期徒刑5 月5 日,扣除累進處遇縮短刑期18日,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5 月1 日,聲明異議人於101 年5 月31日因假釋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詳如上開㈢部分),核其假釋殘餘刑期應為有期徒刑11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824 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296 號卷宗確認無誤。

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假釋殘刑應為有期徒刑5 月5 日云云,應係其前於98年間,因另案假釋遭撤銷之假釋殘刑(即前開自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5 月25日插接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執更準字第2863號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之有期徒刑5月5 日),聲明異議人執此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 年度執更字第824 號指揮書,有關其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計算有誤,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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