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72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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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0號
受 刑 人 李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79號),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撤銷審判長、法官、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和多位檢察官承辦104年易字第679號被告李秀蘭之妨害公務案,特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貴院撤銷之;

聲請人因不服不公不義之判決,已申、聲請重啟調查,好釐清有多位警察、法官、多位檢察官湮滅、隱匿事實真相的證據,聲請人已請求最高法院重啟調查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秀蘭於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聲請撤銷之處分為何,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涉犯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9號妨害公務案件全卷宗(含偵查卷、本院卷、執行卷),僅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倘對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不服者,其聲請期間應自為處分之日即104年5月26日起算5日,故應以同年月30日為期間之末日,被告遲於106年3月31日始提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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