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721,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婁振忠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徐佩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婁振忠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含新臺幣貳佰萬元現金,並由辯護人鄭文婷律師出具新臺幣參佰萬元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止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婁振忠為其就讀於美國加州某中學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該未成年子女先前雖由聲請人前妻陳萱代為照料,但因陳萱已隨其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遷往賓州居住,故該未成年子女現僅得居住於加州之寄宿家庭,近來因青春期加上身邊無至親照料而屢有偏差行為出現,寄宿家庭及學校均一再向聲請人表示需前往美國協助另行安置住居處,而聲請人工作及生活重心皆在臺灣,於本案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每年出國數次均是為了探視小孩,其後便回國工作,且聲請人之父母年事已高,身罹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經常需要仰賴被告陪伴、照顧,徵之聲請人前本已排定計畫前往美國探望小孩,經本院通知庭期後,亦主動取消原已安排好之航班,延後出國計畫,以配合本院審理程序,且就起訴書所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已為認罪之表示,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實係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等相關事宜,而有出境之必要,待處理完畢後定會遵囑返回臺灣,茲擬聲請酌定在一定保證金範圍內,准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婁振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林毓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證明文件、收據、受益憑證為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遵期到庭,並表明有出境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等相關事宜之計畫,然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後,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中,且被告之前妻尚在美國,被告並無出境之必要,且公訴人亦表示被告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保守估計達50萬美金以上,且還有另案偵查中,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出境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亦有前妻在美國生活,已足以提供相關之照護,應無讓被告出境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犯之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然經受命法官於該次庭期諭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參諸被告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且還有另案偵查中等情,認為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性,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本院105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可查。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而被告以其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等相關事宜,而有出境之必要,待處理完畢後定會遵囑返回臺灣等情由,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並提出其未成年子女寄宿家庭所擬之證明書、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記錄、電子郵件之往來記錄、及其未成年子女遭留校察看之電子郵件相佐,而被告並願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保證金,且其辯護人一再陳明其與被告係舊識,被告確實有需要到美國處理其未成年子女事務,避免其未成年子女屢出現偏差行為之需求,且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其並願另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書面保證為被告擔保等語,堪認被告已釋明出境原因,參以本件現僅於初期審理階段,並訂106 年6 月14日之審理期日,是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是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出境事由後,認聲請人本件就上開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為避免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被告日後仍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衡諸被告坦認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至其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部分,將來苟認定犯罪,亦容有相關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再衡以被告於本件之角色及所涉及之金額,及其本次出境目的、期間、被告之資力等一切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500 萬元之保證金(含200 萬元現金及由鄭文婷律師出具300 萬元保證書)後,在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