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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世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智偉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044號、105年度偵字第1609、36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4年度偵字第32241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5年5月26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一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78號卷第1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臺,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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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聲字第7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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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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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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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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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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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年2月4日下午6時│103年5月19日17時許│102年7月30日11時許│
│ 日 期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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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
│機 關 │偵字第1253號 │偵字第5276號 │字第14940 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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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216│103 年度簡字第4901│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 │號 │號 │251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9 月12日 │103 年9 月2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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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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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216│103 年度簡字第4901│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 │號 │號 │2518號 │
│判 決├──┼─────────┼─────────┼─────────┤
│ │判決│103 年9 月16日 │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9 月29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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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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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16579 號 │字第18084 號 │字第196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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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1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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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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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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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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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第1 款 │第2 款、第1 款 │第2 款、第1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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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年5月19日20時許│103年2月13日16時30│103年2月15日17時30│
│ 日 期 │ │分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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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
│機 關 │字第14940 號 │字第8780號 │字第8780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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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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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 │2518號 │1217號 │1217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9 月2 日 │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6 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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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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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 │2518號 │1217號 │1217號 │
│判 決├──┼─────────┼─────────┼─────────┤
│ │判決│103 年9 月29日 │104 年7 月7 日 │104 年7 月7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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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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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19656 號(編號│字第5497號 │字第5497號 │
│ │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104年度聲第892│編號5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 │
│ │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字12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
│ │徒刑1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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