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83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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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秉寓
被 告 戴伊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秉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秉寓因被告戴伊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上揭案件,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查詢無有效住所無法傳喚、送達,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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