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86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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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鈞淇
被 告 肯梅哈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肯梅哈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字第603 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鈞淇因被告肯梅哈許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8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3 年12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5 年10月18日確定,有103 年字第000000006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查。

而上揭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命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同年3 月7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8 萬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於106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及具保人。

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4 紙、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3 月20日核發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等文件存卷為證。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本院公務電話2 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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