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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花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花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花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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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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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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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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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1日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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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682號 │第39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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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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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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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04號 │ 106年度簡字第526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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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16日 │ 106年0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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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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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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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04號 │ 106年度簡字第526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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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2月25日 │ 106年04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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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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