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5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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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源鍾
選任辯護人 謝佳縈律師
黃文明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因營業秘密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源鍾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陳報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魏源鍾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受理繫屬,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3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具保處分),本院繫屬後乃於106年4月12日訊問被告後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

(二)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略以為聲請人擔任柏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工程師,需至北國陶氏化學公司協助後續機台安裝測試及修改,並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行程、柏格公司總經理信函1份、機票定位明細1份為證,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

(三)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

所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

而聲請人前自105年間經檢方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依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等等,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再本案自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審酌聲請人涉案部分,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

經審酌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而本案密集進行審理程序,惟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佐以前開各項考量,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

,爰准許聲請人自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年7月16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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