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5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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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冠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冠霖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25所示部分均承認,其餘提領之金額與聲請人無關,共同被告高志杰有意將罪責誣陷聲請人,其供述前後不一,俱無可信,聲請人擔任「萬力」詐欺集團車手時間僅至民國105年6月底止,105年7月初即已離開「萬力」詐欺集團,後來因為自己做虧錢,於105年9月返台與「萬力」詐欺集團聯絡,經告知將於105年10月22日前往日本,然集團現已瓦解,無可能再反覆實施,本院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卻准許高志杰交保,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而聲請人在看守所蕁麻疹搔癢難耐。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固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復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經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06年2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禁見等情,有上開筆錄為憑,至為明確。

聲請意旨認伊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25所示部分均承認,其餘提領之金額與聲請人無關,共同被告高志杰有意將罪責誣陷聲請人,其供述前後不一,俱無可信,聲請人擔任「萬力」詐欺集團車手時間僅至民國105年6月底止,105年7月初即已離開「萬力」詐欺集團等語,顯見聲請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部分承認,參以卷內卷證資料及共同被告高志杰、劉文斌之供述,足認聲請人就本件有事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聲請人係於出境時拘提到案,亦坦承欲另組詐欺集團至日本詐騙等語在卷,益徵本件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明確。

此外,本件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不同,拘提到案時之狀態亦不相同,聲請人以其他共同被告的處遇作為聲請人無羈押必要之論據,自非可採。

據此,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仍有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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