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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煥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
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第1項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日期為105 年11月4 日顯屬誤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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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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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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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 │
│ │20萬元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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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8月11日 │105年09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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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7669號 │第212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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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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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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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1│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 │
│事實審│ │ 號 │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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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4日 │ 105年12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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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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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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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0│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2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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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1月17日 │ 106年02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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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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