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6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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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洪兆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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