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7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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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智雅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智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預期之重刑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於案發前於105 年11月15日為己及於105 年11月17日為共同被告廖憶男辦理澳洲簽證之情,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經營珠寶生意,須要經常出國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共同被告葉哲瑋在逃並發布通緝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及所查獲之安發他命重達5 萬22.08 公克,危害公共利益甚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斯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請求准予准予將解除被告父親接見之禁止等語。

惟本院審酌本案尚有證據調查及尚未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縱使准予被告得以與其父親接見,仍有透過其父親與本案相關證人勾串之風險。

是以,於本院詰問相關證人之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自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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