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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玉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玉梅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 千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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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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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賭博 │ 賭博 │ 賭博 │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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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 │罰金新臺幣3000元│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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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5 年6 月14日 │105 年9 月1 日 │105 年10月24日 │105 年10月3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 │
│ │ │13320號 │19582號 │號23358號 │號219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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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40│106 年度簡字第41│
│實 │ │2768號 │3298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 日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3月1 日 │106 年2月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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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40│106 年度簡字第41│
│決 │ │2768號 │3298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27 日 │106 年3 月7 日 │106 年3 月31日 │106 年3 月1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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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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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罰│檢察署106 年度罰│檢察署106 年度罰│檢察署106 年度罰│
│ │執字第47號 │執字第122 號(於│執字第153號 │執字第167號 │
│ │ │106 年3 月30日繳│ │ │
│ │ │清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 │ │
│ │106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 │ │
│ │新臺幣6千元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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