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42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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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被告童仲彥還被指控在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機會進行詐騙和偽造公文的行為。此外,法院還決定對童仲彥的財產進行追繳。

公費助理補助費由臺北市議會編制預算支付,並不是議員薪水的一部分。該規定還涉及到童仲彥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欺騙他人,以及與庚○○共同犯罪的情況。此外,該規定還涉及甲乙丙丁四個人的僱用和工資支付情況,以及他們如何透過偽造檔案來獲取補貼。最後,該規定還包括了關於如何處理被誤認為公費助理的人的情況。總的來說,這篇文章主要討論了臺灣公費助理的使用和管理問題。

甲乙丙丁四個人在擔任議會議員期間,被指控利用職務上的機會進行詐騙和貪汙行為。甲乙丙三人都否認了這種行為,並聲稱他們只是基於政治理念將助理工資捐贈給政府,而不是為了貪汙。丁則承認他曾經擔任過助理,但他辯稱自己並不知道這些資訊是虛假的。 經過調查,法院認為甲乙丙三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機會進行詐騙和貪汙行為,因此他們的辯解不能成立。同時,法院還發現丁曾向甲乙丙三人提供虛假的資訊,包括他的助理身份和薪酬資訊。法院認為丁的行為構成了詐騙和貪汙罪。 最後,法院決定對丁處以罰款和監禁的處罰。法院認為丁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公眾的利益,而且他也未能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錯誤。

甲乙丙在擔任公務員期間,幫助庚○○進行公務員助理工作,並收取了薪酬。但是,他們並未知道這些工作的真實情況,也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因此,他們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此外,甲乙丙還被控利用公務員助理身份進行不法活動,例如替他人代簽聘書和更改聘書內容等,但這些行為並沒有實際的經濟損失,因此也不構成犯罪。

根據該判決書的內容,臺北市議會在聘請公費助理時,將這些助理的名字登記在公職人員名單上,並在接下來的一年內,定期支付這些助理的薪酬。此外,他們還為公費助理提供了春節慰問金,金額為12萬3842元。然而,被告否認他們在任職期間使用了這些助理,並聲稱他們已經領出了所有款項。法院認為被告坦誠承認了這一事實,並確認了相關的證據。

根據法律規定,超過8人的補助費用不得支領,且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相關費用需經議會在預算中支出。此外,文章還提到被告在任職期間並未擔任過公費助理,並且在調查時也證實了這一點。最後,文章指出被告在競選期間曾幫助服務處進行宣傳和搬運物品,但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薪資。

然而,伊在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並未真正擔任助理職務,也沒有領取過任何薪酬。最後,伊承認並沒有實際幫被告做事,只是他們辦公室要求伊開銀行賬戶給對方使用。這篇文章還提到了其他證人對伊在調查中的陳述與伊的說法存在矛盾,以及伊在偵查過程中被詢問的情況。

此外,文章還提到了其他被告的助理工作內容和薪資情況。根據這些證據,可以得出結論,被告乙某甲並未在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擔任兼職助理。

此外,被告還聲稱在協助活動時曾收取車馬費,並且其他助理也否認了這一說法。因此,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認定為無責任賠償。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甚明,被告被控犯此罪。被告對此指控表示不服,並提出抗辯理由。

文章指出,被告否認自己貪汙,並提供了證人丙○○的證詞來證明被告的行為,但是這些證詞存在疑點。此外,文章還提到臺灣的地方民意代表需要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來支付他們的費用,這是由法律規定並得到官方確認的。最後,文章強調了助理補助費不是實質性的補貼,而是為了滿足議員的服務開支,必須經過核銷才能被批准使用。

文章指出,被告並未實際聘用丁○○為公費助理,而是透過他人提供的服務。在調查過程中,被告曾要求證人提供丁○○富邦銀行賬戶,但後來證明並非出於幫助被告辦理助理工作的目的。此外,被告從未與證人詢問助理工作的情況。因此,這些情況被法院認為是可以接受的。

原告甲法官認為被告乙的辯解不成立,因此判決被告乙支付原告甲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0萬元。此外,文章還提到了被告乙聲稱丁○○並非公費助理的事實,以及被告乙與證人丁○○的接觸情況。

被告對於身為助理的丁○○必須留在臺北照顧小孩的情況表示不滿,並認為被告意圖讓丁○○獲得勞保。被告並未實際僱傭丁○○作為助理,卻申報了為公費助理,導致臺北市議會誤以為該助理為公費助理並進行了錯誤的處理。被告辯稱自己並無不當行為,但法院認定其構成貪汙罪和濫用職權罪。

被告在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期間,連續兩次向臺北市議會申請庚○○公費助理聘書和丁○○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並透過欺騙手段獲得公職人員補貼。此外,被告還利用職務上的機會進行詐騙,共騙取國家財物12萬3842元,且並未承認自己是助理。因此,該案件被視為一項想象競合犯,應根據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罪處罰。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並剝奪了公權。最後,該判決書中明確了沒收的相關規定,並確認該修正案適用於裁判時法。

根據修訂後的刑法第38條第1項,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以及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領得的公費助理補助費共計12萬3842元為貪汙所得,並被判定予以沒收。如果被告不服判決,應在收到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並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充說明理由。

根據表格顯示,從101年1月到101年3月,共有127,500名員工獲得了春節慰勞金,總額為123,842元。其中,男性員工領取金額略高於女性員工,男性員工平均每人獲得29,070元,女性員工平均每人獲得25,930元。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仲彥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67號、105 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仲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仲彥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臺北市議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11屆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其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由臺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童仲彥明知於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並未實際聘用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其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於100 年10月11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埔墘分行申辦作為受領薪資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庚○○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供童仲彥使用,另由童仲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丙○○(綽號「小渼」)在臺北市議會制式之公費助理聘書之空白表單上填具公費助理姓名、聘期、酬金、帳戶等聘用資訊,並黏貼庚○○之身分證影本供童仲彥辦公室使用,再由庚○○授權童仲彥議員服務處內不詳之人代為簽認,及由童仲彥認可及授權丙○○在議員姓名欄位簽章之方式,接續製作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2月20日聘用庚○○為童仲彥公費助理之聘書,丙○○另依童仲彥指示製作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庚○○之姓名記載於童仲彥自聘公費助理之名單中,嗣將上開文件接續提出予臺北市議會,表示自100 年11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資聘用庚○○,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童仲彥確實於前揭期間聘用庚○○擔任議員之公費助理,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0 年11月份至101 年2 月份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翌年(即101 年)1 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或稱年終獎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庚○○富邦銀行帳戶,再據以開立庚○○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於前揭補助費用入帳後,再由童仲彥指示丙○○將上開款項領出,作為童仲彥其他支出,總計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庚○○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12萬3842元。

㈡童仲彥明知壬○○(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妻丁○○實際上並未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為使丁○○得以投保勞保,竟與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意由丁○○掛名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並將丁○○因此可領得之薪資,作為壬○○擔任助理薪資之一部(此部分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壬○○提供丁○○於101 年2 月10日所申設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富邦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影本,另由童仲彥指示不知情之乙○○在臺北市議會制式之公費助理聘書之空白表單上填具公費助理姓名、聘期、酬金、帳戶等聘用資訊,並黏貼丁○○之身分證影本,及由童仲彥在議員姓名欄位簽章之方式,接續製作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14日、102 年12月13日聘用丁○○為童仲彥公費助理之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嗣將上開文件接續提出予臺北市議會,表示自101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6000元之薪資(101 年4月1 日起調整為2 萬元)聘用丁○○,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童仲彥確實於前揭期間聘用丁○○擔任議員之公費助理,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1 年3 月份至102 年4 月份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翌年(即102 年)1 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開立丁○○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0 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童仲彥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申報助理費用與議員行使法定職務無關,不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詐取財物,且庚○○確實有從事助理工作,不是人頭助理,庚○○係基於政治理念認同而將其助理薪資回捐,並非伊詐領公費助理費;

丁○○之助理工作係協助被告公費助理、丁○○的丈夫壬○○處理工作上之庶務,伊主觀上認知丁○○係公費助理並有從事助理工作,並非明知所提交之資料不實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客觀上也沒有生損害於公眾,伊會檢討「惰」,但沒有「貪」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至222 頁、第471 至479 頁、第485 至491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庚○○在總統大選期間協助選舉造勢、機動協助油漆、水電等等的庶務工作,確實有兼職擔任助理工作,則被告聘任其擔任助理並依法陳報助理資料給議會,自非施用詐術使議會陷於錯誤而交付助理的薪資補助,縱使被告有收受庚○○回捐的薪資,亦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另被告係將壬○○的太太丁○○之助理工作全權委由壬○○指揮監督,並無明知將不實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且壬○○、丁○○的所得扣繳稅額都是0 元,其兩人的薪資登載只是形式,沒有使登載結果產生損害,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59 頁)。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關於庚○○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1.被告曾任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任期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此有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3 期第11屆議員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7467偵卷一第276 至281 頁),是其任職上開議員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2.被告上開任職議員期間,由庚○○提供其於100 年10月11日申辦之庚○○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辦公室,並由被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丙○○在臺北市議會制式之公費助理聘書之空白表單上填具公費助理姓名、聘期、酬金、帳戶等聘用資訊,並黏貼庚○○之身分證影本,再由庚○○授權被告議員服務處內不詳之人代為簽認,及由被告認可及授權丙○○在議員姓名欄位簽章之方式,接續製作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2月20日聘用庚○○為被告公費助理之聘書,丙○○另依被告指示製作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庚○○之姓名記載於被告自聘公費助理之名單中,嗣將上開文件接續提出予臺北市議會,表示自100年11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聘用庚○○;

而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0 年11月份至101 年2 月份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翌年(即101 年)1 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庚○○富邦銀行帳戶,再據以開立扣繳憑單,被告再指示丙○○陸續將上開款項領出,總計領取12萬3842元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庚○○、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849號他卷三第260 至262 頁、第275 至277 頁、6849號他卷四第32至36頁、第44至48頁、第190 至195 頁、7467偵卷一第209 至213 頁反面、第234 至236 頁、本院卷第68至86頁、第179 至194 頁),並有臺北市議會函覆之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冊、任職期間、薪資帳戶資料、被告自聘公費助理之申請文件、經費核銷及助理薪資撥付等相關資料(含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酬金清冊)、庚○○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入帳單、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6849號他卷一第4 至5 頁、第8 頁、第192 至199 頁、9423號偵卷第58至60頁、第62頁、第64頁至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7467號偵卷二第42頁、第45頁至反面、第50、52頁、第57頁反面、第96頁、第107 頁、第12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關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之性質,非議員薪資或實質補貼,不得任由議員挪作他用:⑴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第1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

同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至8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是上開條例第6條既係基於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所訂,則議員依該條例所申請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自屬「必要費用」,而非「薪資」或「實質補貼」。

⑵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

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6 至8 人,但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

如實際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不得任由議員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

是須以議員有實際聘用公費助理,方得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

⑶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典禮當日,秘書長王金德有向議員簡報及口頭補充說明關於公費助理之聘用、待遇及請領程序,即自聘公費助理人數為6 至8 人,聘用助理未達6 人時,每少1 人減支1個最低基本工資(彼時為1 萬7880元);

超過8 人時,補助費支用即使未達24萬元,超額部分仍不得支領補助費;

又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等情,有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3 期登載上開典禮會議紀錄及簡報等件在卷可參(見7467偵卷一第276 至300 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被告既出席該99年12月25日議員宣誓就職會議,並聽取會中相關口頭補充簡報,自當對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均由臺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等情,自難諉不自知。

4.庚○○並非被告所聘用之議員助理:⑴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29日並沒有在被告那邊工作,只是單純加保在被告之服務處,沒有擔任過被告的助理,當時實際的工作是在搬家公司上班,99年底被告選舉結束後,伊頂多路過被告的服務處去喝個茶,並沒有幫被告做任何事,99年底甲○○有請伊到被告辦公室義務幫忙,選後被告擔任議員,伊頂多是順路泡茶聊天時,順手搬個飲料、礦泉水,但伊不認為那是助理工作,甚至連幫忙都說不上,也沒有協助被告應酬、駕駛、選民服務等事務,100 年間因與被告及被告之助理「小渼」(即丙○○)聊天時,他們其中1 人開口請伊幫忙,要伊掛名助理,伊不清楚為什麼要借伊的名字去掛名助理及申請薪資,也沒有意識到這會有問題,伊有開設庚○○富邦銀行帳戶專供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之議員辦公室人員保管、使用,伊確實沒有從事任何議員助理的工作,自然不會拿任何薪資,當初就只是因被告他們開口要伊開帳戶給他們使用,並非伊付出勞力賺取薪資而將所得薪資自願捐助被告等語(見6849號他卷三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反面、6849號他卷四第190 至191 頁);

其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競選議員期間,伊有幫被告服務處開宣傳車、搬東西,被告99年當選議員後,伊並沒有在被告的服務處工作,沒有在服務處接聽民眾電話、跑紅白帖或任何選民服務,伊大約好幾個月、半年、1 年才會去1 次被告的服務處,過去時就是跟他們一起聊天,如果剛好需要搬東西、搬水,伊會順手幫忙,但次數很少,印象中被告99年當選迄105 年3 月1 日為止沒有超過3 、5 次,如果有幫忙開車載被告,也只是順便,並無支薪,也從未去過議會研究室幫忙。

記得是有一次伊去被告之萬華服務處內聊天,有人提到希望伊可以加保到被告的勞健保及薪資轉帳,要伊做人頭,也有講明不會把錢給伊,當時被告也在場,伊覺得算是在幫被告,就答應了,且去辦理上開庚○○富邦銀行帳戶的開戶,將開戶款領出後就交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被告使用,伊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是在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工作,伊只是提供自己名義供被告向市議會申報伊為公費議員助理,實際上並非被告之助理,掛名助理期間,被告那邊只要伊提供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實際上沒有叫伊去服務處幫忙,也沒有給伊任何報酬,也不曾和服務處的人員跑行程,頂多偶爾順手搬搬文件、搬礦泉水,被告也不曾向伊表明擔任議員助理要做哪些工作等語(見6849號他卷三第276 至277 頁、6849號他卷四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7467號偵卷一第212 至213 頁反面、第236 頁),並有華陽公司105 年12月6 日華財字第105 年度105001號函、庚○○之派工薪資明細及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7467號偵卷一第185 至187 頁、第202 頁、本院卷第349 至352 頁)。

足見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明確堅稱其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係在華陽公司工作,僅係單純為幫忙被告取得公費助理補助費而掛名之人頭,未實質從事議員助理之職務,亦未曾支領薪資。

⑵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做搬家工作,兼任助理,因為不是每天報到,偵查中誤認為每天上班打卡才算助理,在伊認知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有擔任助理,隨時進出幫忙服務處的一些事情,可能是修水電、刷油漆的雜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4頁)。

惟此與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

且證人即被告當時辦公室主任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證人庚○○沒有在被告之服務處工作,平常服務處有需要支援或雜務才臨時找證人庚○○來幫忙,看在伊的面子才來幫忙幾次,頻率大約1年3 、4 次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100 頁至反面),此亦有本院勘驗上開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第259 、260 頁);

證人即被告之助理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只有在被告選舉造勢活動時,曾看過證人庚○○來幫忙搬東西,幾乎沒有看過證人庚○○在從事助理的工作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34至35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庚○○在被告選舉時幫忙比較多,後來就不是很常出入辦公室,伊看到證人庚○○約5 至8 次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46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助理張志維、己○○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很少見到證人庚○○等語(見7467號偵卷一第245 頁反面、本院卷第425 頁),足見證人庚○○協力被告的時間、頻率均甚少,工作內容亦僅係幫忙搬物品、修水電、刷油漆,核與一般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從事選民服務、選區經營、問政資料整理等職務內容及工時均大相逕庭,難認證人庚○○所謂「偶而幫忙」,係為被告執行「助理」之職務。

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調查官及檢察官再三請證人確認其如何應允擔任人頭助理的始末、確無實質從事助理職務、未支領任何薪資等節,而證人庚○○更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伊並沒有實際幫被告做任何事情,就只是他們辦公室開口要伊開帳戶給他們使用,伊完全不知道薪資有多少,也不知道這些薪資如何使用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190 頁);

再參以證人庚○○與被告並無怨隙、且為被告政治理念之支持者,倘非極為肯定自己確實未受被告聘用為助理、僅屬掛名,斷無任意誣陷之理;

兼衡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加上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其心理壓力較小,較無人情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自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具有憑信性。

是上開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庚○○乃兼職為助理,並非毫無執行助理職務,證人庚○○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只是單純誤會助理工作僅限於每天都要在辦公室上班打卡的才是助理,才會說其為人頭助理云云。

然:①依證人庚○○前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其有兼職情形,是被告是否以兼職助理方式聘僱證人庚○○,並不可採。

②再者,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問:童仲彥有無與你會談,表明聘你為議員助理需要做的工作有哪些?)沒有。

只有找我幫忙提供我的名義當助理。」

、「童仲彥當選之後,我可能好幾個月、半年、1 年才會去1 次他的服務處,去的時候都是在那裡聊天,服務處的人如果剛好需要搬東西、搬水,我就會『順手幫忙』他們這些事情,但是次數很少,就我印象中這種情況從童仲彥第一次當選到現在沒有超過3 、5 次。」

、「…選舉之後,就沒有去幫忙,頂多是順路泡茶聊天時,『順手』搬個飲料、礦泉水,但我不認為那是助理工作,甚至『連幫忙都說不上』。」

、「(問:你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是否只是單純擔任童仲彥人頭助理,並未從事任何與童仲彥或童仲彥辦公室相關之工作,亦未實際支領任何薪資?)正確,我既然沒有幫童仲彥工作,自然不會拿任何薪資,我開設的帳戶完全供童仲彥自行使用,我完全沒有過問,當時單純是童仲彥辦公室開口要我掛名助理,我就幫忙…」、「(問:你掛名公費議員助理後,有無人告知你領取的助理薪資要做何用途?)也沒有,我連薪水是多少都不知道。」

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191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7467號偵卷一第212 頁反面),足見證人庚○○已表明係出於情誼之「順手幫忙」,並無支薪,證人庚○○甚至「連薪水是多少都不知道」,此亦與一般兼職之情形有悖,難認與臺北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有何對價關係。

③又由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間被告名下之其他助理工作內容及薪資觀之:助理甲○○,為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議程、法案、新聞稿、協助預算審查之職務,月薪5 萬元;

助理丙○○,負責辦公室總務、行政及地方選民服務之職務,月薪3 萬元;

助理王有用,負責輔選、會勘、跑紅白帖之職務,月薪5 萬5,000 元;

助理己○○,負責有關法律、選民服務及問政資料之職務,月薪2 萬6,000 元;

助理張芳寧,負責辦公室行政、美工之職務,月薪2 萬6,000 元;

助理辛○○,負責有關選區服務、審閱議案、策劃選舉之職務,月薪2 萬3,000 元,業據證人甲○○、丙○○、己○○、辛○○、張芳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甚明(見6849號他卷四第32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9423號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月薪費用清單、薪資憑條等件存卷可查(見7467號偵卷二第42至57頁反面);

另被告於其他時期,尚有聘用助理張志維,負責法案、預算、質詢資料及民眾陳情之職務,月薪約3 萬3,000 元;

助理紀幸姍,負責經營選區、拜訪里長、選民之職務,月薪約2 萬4,000 元;

助理陳韋霖,負責跑選區行程、參與廟會活動、婚喪喜慶之職務,月薪約2 萬4,000元;

助理楊蕙綺,負責辦公室行政之職務,月薪約3 萬元;

助理蔡坤哲,負責選民服務、開車跑行程之職務,月薪2 萬5,000 元至3 萬3,000 元;

助理吳存皓,負責與里長聯絡、質詢內容,月薪約2 萬7,000 元;

助理張芳寧,負責辦公室行政、美工之職務,月薪2 萬5,000 元至3 萬元;

助理何宗翰,負責文宣、一般行政之職務,月薪約2 萬3,000 元;

助理劉冠麟,負責民眾服務、文書資料、辦公室打掃之職務,月薪約2 萬3,000 元;

助理楊秉翰,負責選民服務、活動策劃之職務,月薪約2 萬6,000 元;

助理陳怡君,負責幫被告跑攤,月薪約3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張志維、紀幸姍、陳韋霖、楊蕙綺、蔡坤哲、吳存皓、何宗翰、劉冠麟、楊秉翰、陳怡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6849號他卷四第138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213 頁、9423號偵卷第5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

相互比對之下,顯見被告申報助理庚○○之薪資每月3 萬元之數額,較被告其他助理薪資為高,然證人庚○○實際付出之勞務內容、頻率甚微,顯與該薪資所得不相當。

④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協助辦活動的人會有車馬費,印象中證人庚○○前來活動,伊有交付車馬費1,000 元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46、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庚○○來幫忙辦活動時,被告或主任甲○○會指示伊交付1 、2,000 元的幫忙費給證人庚○○,若證人庚○○是來幫忙搬家或搬東西也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

然證人即被告之助理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以助理身分支援活動時,沒有額外支領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25 、433 頁),倘證人庚○○確實擔任被告之助理,何以與其他支援之助理有不同對待,得於前來幫忙時仍領有車馬費,顯見其並非以助理身分為被告工作。

⑤綜衡上情,證人庚○○並非被告聘用之助理,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乃卸責佼飾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並未聘用庚○○,卻申報庚○○為公費助理,使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選,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難以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

②被告既未聘用庚○○為公費助理,已如前述。

而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人事資料都是經過被告批可等語(見6849他卷四第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之聘書,是由伊填寫助理庚○○之姓名、聘期、酬金、帳戶、勞動條件的日期、勾選否加入勞健保及黏貼庚○○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外聘書中被告的姓名及蓋章也是伊所為,伊經過被告同意,被告要伊幫忙簽名,再補蓋章,因為一定要議員簽名才能送件,且送件一定要在某個時間以前送到,否則無法在某個月聘任,伊有把寫好的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拿給被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足見證人丙○○依被告之指示接續向臺北市議會出具聘用庚○○為被告公費助理之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表示自100 年11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聘用庚○○,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0 年11月份至101 年2 月份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翌年(即101 年)1 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再據以製作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甚明。

6.被告指示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3842元領出使用,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詐取財物: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

議員既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應受前揭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該規定支給助理費用,直轄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雖地方自治團體按照上開條例規定,就助理所得支給之最高費用編列預算,如直轄市議會議員所遴用之助理其訂定之薪資未達法定最高數額時,當依約定之數額支給。

則被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北市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規章、預算、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之直轄市議會之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與議員行使法定職務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告利用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以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使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詐領該公費助理補助費,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自屬利用職務機會而詐取財物。

⑷被告雖又辯稱: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均用於議員服務處之開銷,不能認定伊貪污云云,然:①證人丙○○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指示將庚○○的薪資提現後交給他,伊就照辦,錢的用途伊不知道,一開始伊會將現金領出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可將這筆錢拿來留著辦公室支用,所以之後領出來的現金,就拿來支付服務處的房租、或水電費、摸彩品、冷氣、電動門修繕等費用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就服務處支出帳目都有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但電子郵件未留備份,已經刪除等語(見7467號偵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第193 頁)。

又證人丙○○本身即負責被告辦公室總務、收入、支出等職務,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之憑信性存有疑義,且卷內並無相關單據足認上開款項均用於議員服務處之開銷,尚難認上開款項確有支用於議員服務處之開銷。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②況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臺北市議會編列之為民服務費每月2 萬元,依內政部函釋,為民服務費支出範圍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與地方民代職權行使有關費用,逐項檢據核銷,亦有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典禮之會議紀錄所附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補助費一覽表記載明確(見7467偵卷一第300 頁)。

準此,助理補助費既非實質補貼議員費用,且議員所支出之為民服務費必須檢據始得向臺北市議會辦理核銷,議員自不得任意以助理補助費支用其議員服務處之為民服務開銷甚明。

從而,縱使被告以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將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於服務處之支出,仍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關於丁○○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1.經查,證人壬○○為使其妻即證人丁○○得以投保勞保,且同意以證人丁○○所支領之公費助理費來作為證人壬○○擔任被告助理薪資之一部,遂提供丁○○富邦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作為申請證人丁○○擔任公費助理之用,業據證人壬○○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歷歷(見6849號他卷四第222 至225 頁、7467號偵卷一第225 頁至反面、第264 至266 頁、本院卷第95至103 頁)。

又被告指示證人乙○○接續向臺北市議會出具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14日、102 年12月13日聘用丁○○為被告公費助理之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表示自101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6000元之薪資(101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2 萬元)聘用丁○○,向臺北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臺北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依其所申報,將上開事項予以登錄,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止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翌年(即102年)1 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據以製作各該所得給付年度扣繳憑單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849號他卷四第15至23頁反面、第28至30頁、7467號偵卷一第217 至220 頁反面、本院卷第309 至325 頁),並有臺北市議會函覆之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冊、任職期間、薪資帳戶資料、被告自聘公費助理之申請文件、經費核銷及助理薪資撥付等相關資料(含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酬金清冊)、丁○○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6849號他卷一第4至5 頁、第8 頁、第202 至208 頁、9423號偵卷第64、66頁、第67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27 頁、7467號偵卷二第109 、12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並未實際聘用丁○○為公費助理:⑴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證人壬○○有在幫被告做事,事實上伊並沒有幫被告作選民服務,被告也沒有直接交代伊任何工作,偶爾是證人壬○○打電話叫伊幫忙聯絡一些事情,當初是證人壬○○向伊表示若伊掛名為被告之助理就可以加入勞健保,伊並沒有與被告洽談擔任助理的事,僅是認為有勞健保可以加,又不用特地到臺北工作,於是聽證人壬○○的指示交付帳戶存摺,至於後續如何處理,伊都不清楚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卷第153 頁、第154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壬○○跟被告是舊識,證人壬○○要伊提供丁○○富邦銀行帳戶,告知可幫伊加入勞健保,伊交付帳戶後就沒再使用該帳戶,當時證人壬○○並沒有提到要伊幫忙做議員助理的工作,後來證人壬○○工作較忙時,偶爾要伊幫忙聯絡事情,次數很少,迄今總計只有3 、4 次,伊都是出於幫助證人壬○○意思幫忙打電話聯繫,而不是出於幫忙被告的意思,除了打電話之外沒有做其他事,伊在臺中,於101 年間到臺北玩時方見過被告,迄今見面約2 、3 次,被告未曾跟伊聯繫,也沒向伊詢問助理工作辦理情形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7467號偵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102 年間,伊在臺中住家待業,家中生活開銷由證人壬○○賺錢,伊沒有接受被告本人或服務處表示簽訂聘用助理的正式合約,伊不清楚證人壬○○擔任被告助理所從事的工作,證人壬○○擔任被告助理期間,伊也很少幫忙證人壬○○去處理助理的事,頂多1 、2 次幫忙聯絡開協調會,當時是證人壬○○叫伊去開戶,伊將帳戶交付壬○○而非被告,壬○○也沒有跟伊表示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才能辦勞健保,伊沒有去過被告之服務處,也沒在被告的助理聘書上簽過名,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壬○○事後告知已幫伊辦妥勞健保,伊沒有辦法說同意或不同意,但知情後也沒有要求退保,迄今僅見過被告約3 次,是偶遇,並非被告邀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可知被告並未聘用證人丁○○為其助理,僅係偶爾單純幫忙其夫壬○○之事實證述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伊確實聘用丁○○為助理,因丁○○之助理工作係協助壬○○處理工作上之庶務,故全權委由壬○○處理丁○○助理工作之指派,縱然壬○○實際上未使丁○○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但伊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

然:①證人丁○○已明確證稱:伊未曾去過被告之服務處、未曾與被告談論過助理工作內容與薪資待遇,事後方知係壬○○為使其加入勞健保而掛名助理,事實上並沒有幫被告作選民服務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未曾面試訪談證人丁○○,也自始沒有與證人丁○○約定助理工作內容與薪資。

佐以證人即當時被告辦公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丁○○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證人即被告助理吳存皓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確定丁○○不是公費助理等語(見9423號偵卷第6 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聘用證人丁○○云云,並不可採。

②再者,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助理的工作都是伊在做,證人丁○○實際上很少上來臺北,在臺中要照顧小孩,不可能實際做助理的相關工作,被告對於伊與證人丁○○的狀況非常瞭解,知道上情,因伊當時幫被告做的事情,值得領到伊本身加上證人丁○○的薪水,是伊向被告討人情讓丁○○掛名議員助理而有勞健保,伊跟被告提及讓丁○○掛助理、薪水不會給丁○○、薪水都是伊的、重點是要勞健保、請被告幫忙讓丁○○有勞健保,被告的表情和反應看得出來被告的意思是丁○○是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有也好、沒有也好,就是賣伊一個面子,被告實際上不在意丁○○有沒有做事、領多少薪水,被告對於丁○○沒有工作卻領薪水應是知情的,因為丁○○一年上臺北根本沒有幾次,被告身為一個議員,怎麼可能讓助理一年只來臺北幾次,被告知道丁○○純粹只是想掛勞健保,工作是伊要做的,而且伊向被告表示希望可以讓丁○○加入勞健保時,有明白向被告表示證人丁○○沒有辦法做什麼事,但伊會負責做,被告聽了答應讓證人丁○○掛名當助理,被告在意的是伊要不要做工作,而不是證人丁○○要不要做助理的事等語(見7467號偵卷一第224 至228 頁反面、6849號他卷四第224 頁至背面);

其於審判中證稱:申請擔任被告之助理要經過被告同意,被告知道丁○○在臺中要照顧小孩,張青玫擔任公費助理只是掛勞健保,實際上不會從事助理的工作,助理工作是由伊一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 頁),可見被告對於身為其助理壬○○之太太即證人丁○○必須留在臺中照顧小孩,不可能實際做助理相關工作之情況係屬知情,且證人壬○○亦明確向被告表明僅係為了使證人丁○○能納入勞健保而掛名助理、證人丁○○沒有辦法做什麼事、伊會負責做、薪水都由證人壬○○支領處分等情,被告卻向市議會表示自101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6000元、自101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2萬元,以如此與證人丁○○客觀上所能提供勞務顯不相當之薪資聘用證人丁○○為公費助理,足認被告確為使丁○○得以投保勞保,而做人情予證人壬○○,使證人丁○○掛名為公費助理,並無實質聘用證人丁○○執行助理職務。

是被告空言辯稱:伊確實有意聘用丁○○為助理,主觀上不知道丁○○實際上未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被告未實際聘用丁○○卻申報其為公費助理,使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⑴被告未實際聘用證人丁○○執行助理職務,卻指示不知情之乙○○接續向臺北市議會出具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14日、102 年12月13日聘用證人丁○○為公費助理之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表示聘用證人丁○○為公費助理而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內,並據以製作各該所得給付年度扣繳憑單,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⑵辯護人雖辯稱:壬○○、丁○○的所得扣繳稅額都是0 元,應認沒有使登載結果產生損害,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然被告所為,顯以影響臺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足生損害,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4.此部分被告不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而詐取財物:查被告虛偽申報證人丁○○為公費助理僅係為使證人丁○○可投保勞保,至於所申報證人丁○○公費助理之薪資,實係證人壬○○薪資之一部,而臺北市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丁○○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證人壬○○管理、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臺北市議會撥入丁○○富邦銀行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確屬證人壬○○從事公費助理職務所實質應得之薪資,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此部分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與庚○○、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即證人丙○○、乙○○申報核銷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於其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之任期內,接續提出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2月20日之庚○○公費助理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所為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核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密接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另被告於前揭任期內接續提出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14日、102 年12月13日之丁○○公費助理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密接實施之接續犯,亦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兩者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明知未實際聘用庚○○、丁○○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仍以人頭助理之方式,不實向臺北市議會申報該2 人為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更僅因自身可運用之資金不足,就事實一、㈠部分詐領議會發放如附表所示之國家財物挪為己用,總計詐領金額為12萬3842元,罔顧選民所託,顯不可取,且就事實一、㈠部分尚難認有將詐領之部分財物用於服務處之相關支出;

在本案卷內證據十分明確,除相關證據外,連丁○○均自承不是被告聘用之助理,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也坦承不是被告聘用之助理,但被告仍一再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

兼衡被告為事實一、㈠、㈡之時間不長,而事實一、㈡部分,其虛報丁○○為掛名助理之動機是為使丁○○可投保勞保,以做人情予壬○○,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英國劍橋大學畢業,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現為直播平台之簽約直播主,月收入約5 至15萬元,有1 個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從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自應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

㈨沒收: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2.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查被告領得如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共計12萬384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市議會撥付庚○○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
│編號│薪資、獎金年月份│薪資、慰勞│健保費用│勞保費用  │發放日期  │實領薪資、慰│
│    │                │金(元)  │(元)  │(元)    │(年月日)│勞金(元)  │
├──┼────────┼─────┼────┼─────┼─────┼──────┤
│1   │100年11月       │30,000    │414     │485       │100.12.01 │29,101      │
├──┼────────┼─────┼────┼─────┼─────┼──────┤
│2   │100年12月       │30,000    │414     │485       │101.01.02 │29,101      │
├──┼────────┼─────┼────┼─────┼─────┼──────┤
│3   │100年春節慰勞金 │7,500     │0       │0         │101.01.13 │7,500       │
├──┼────────┼─────┼────┼─────┼─────┼──────┤
│4   │101年1月        │30,000    │414     │516       │101.02.01 │29,070      │
├──┼────────┼─────┼────┼─────┼─────┼──────┤
│5   │101年2月        │30,000    │414     │516       │101.03.01 │29,070      │
├──┼────────┼─────┼────┼─────┼─────┼──────┤
│總計│                │127,500   │        │          │          │123,8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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