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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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盛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在該署觀護人室採得尿液送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採尿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本件採尿時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係勾選並無服用藥物情形,依證人即當時採尿員朱世魁、觀護人施雅桂之證述及相關觀護約談紀錄均顯示被告及其母楊林秀枝皆陳稱被告當時身體健康良好,可見並無被告所稱其於採尿前因咳嗽而服用甘草止咳水(即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始致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又依據被告本件尿液經驗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數值及比值,參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相關函釋及被告所提之劉秀娟碩士論文說明,亦應認係施用海洛因,而非被告辯稱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之結果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在105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月底有咳嗽狀況,我母親楊林秀枝就拿我姐姐楊雅惠前經長庚醫院開立之甘草止咳水給我喝,我從105 年7 月底開始一直喝到同年8 月4 日採尿當天都有喝;

8 月4 日是我假釋後第一次報到驗尿,採尿員問我有無吃藥,我以為是在問我有無施用毒品,我才回答沒有,採尿完,觀護人約談時,觀護人跟我說所謂吃藥是在問有無服用感冒藥等藥物,我才知道,我才會在同年月8 日就去長庚醫院請醫生開給我楊林秀枝先前拿給我一樣的甘草止咳水;

因為我本來就有咳嗽的毛病,對我來說是很平常的事,所以才會在約談報告表上勾選健康良好;

我真的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等案件,於105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8 月4 日上午11時左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1256ng/ mL),可待因陰性反應(196ng/mL)等情,有該公司於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程序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至6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一再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於採尿前曾因咳嗽而服用同住之母楊林秀枝交付之其姐楊雅惠前經長庚醫院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等情,業據證人楊林秀枝於偵查時結證:被告出監之後一直咳得很厲害,所以我拿甘草止咳水給他,這是楊雅惠先前因身體不適,經台北長庚開立的藥水,我拿了約2 、3 瓶給被告,他大概喝了1 、2 星期,都喝完了等語在卷(毒偵卷第95頁),並有被告及楊雅惠之戶口名簿、楊雅惠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氣喘」等疾病,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以105 年10月2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40號函、106 年4 月1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75號函覆說明楊雅惠確有因呼吸喘等呼吸道症狀,而於104 年11月11日、105 年2 月3 日經分別開立各2 瓶(10ml/ 一天4 次/7天份)甘草止咳水之紀錄等情存卷可佐(毒偵卷第3 頁反面、第64、84頁、訴字卷一第254 至255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採尿前有服用楊雅惠前經醫院開立之甘草止咳水乙情,應屬非虛。

至被告採尿時雖於前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受檢驗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中勾選為「無」,然被告辯稱其當日係假釋後第一次報到採尿,當時誤以為採尿員是在詢問是否施用毒品等語,而證人即當時採尿員朱世魁於審理結證時,雖先表示有詢問被告有無吃感冒藥、發燒,當時被告好像說沒有等語(訴字卷一第244 頁),然經再次詢問是否確有仔細向被告說明該「受檢驗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之意思,則又稱:一般來說我們有一個工作人員比較專業,他負責跟被告說明是否有服用藥物的情形,(你當時有無聽到?)我們平常工作就是在講這些話,至於針對本案,我沒有特別印象,(你有無另外跟被告解釋是否服用藥物的情形?)當天就沒有再解釋了等語(訴字卷一第246 頁反面),是其當日究竟有無確實向被告解釋說明,讓被告確實明瞭該「受檢驗者服用藥物情形」詢問事項之意思,實非無疑。

參諸被告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然其本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新增施用毒品犯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驗尿規定後,於105 年7 月14日假釋後第一次報到,並進行採尿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訴字卷一第259 至289 頁),並經證人朱世魁、承辦觀護人施雅桂於審理時均結證屬實(訴字卷一第244 、292 至294 頁),則其因首度填寫監管紀錄表,誤解其中「受檢驗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係詢問是否有服用毒品等違禁藥物之意,實非無可能。

繼查,被告於當日採尿後,觀護人施雅桂約談時,經施雅桂告知後續報到及定期驗尿程序,並告以若因吃藥引起毒品陽性反應,需向醫院申請處方箋,於檢察官開庭時提出等語,被告即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尚未出爐前,旋於105 年8 月8 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以取得與其先前服用者相同之晟德甘草止咳水1 瓶,嗣於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而為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將該甘草止咳水連同藥袋提出予檢察官,經檢察官檢附該甘草止咳水、藥袋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尿液之檢驗數值是否可能係服用該甘草止咳水之代謝結果,經該所於105 年11月9 日以法醫毒字第10500057320 號函覆:該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處方箋開立之甘草止咳水,則尿中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則經證人施雅桂於審理時結證當日約談過程在卷(訴字卷一第292頁反面),並有施雅桂當日所為觀護輔導紀要及由被告現場填寫之報到須知包含告知「生病時勿亂服成藥,需盡快就醫」之事項,以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1 紙存卷可憑(毒偵卷第103 頁、訴字卷一第307 至309 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採尿時係誤解監管紀錄表「受檢驗者服用藥物情形」之意,經觀護人約談解釋後始悉其意,即行就醫取得先前服用相同之甘草止咳水以供後續可能調查所用等情,尚稱有據。

由被告係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尚未出爐,即未得知其驗得之成分前,即行就醫取得甘草止咳水一節,堪認其陳稱確於本件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等語,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堪予採信。

至證人施雅桂雖未明確證稱被告經告以若因服用藥物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之後續處理程序時,有無當場表示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其他藥物、或有誤解監管紀錄表受檢驗者服用藥物情形意思之情,及證人朱世魁證陳被告當日經觀護人約訪完後並未向其等反映其監管紀錄表勾選錯誤乙節(訴字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頁),然參諸施雅桂陳稱其自87年起即從事觀護人工作迄今,因經手案件繁多,而無法記憶明確等語(訴字卷一第293 頁反面至第294 頁),朱世魁亦稱:被告完成觀護人約訪程序後有無馬上離開,我在採尿室另一邊,被告約訪後做什麼,我不曉得,(既然如此,你為何確認被告沒有跟你們採尿室的人說他選錯了?)被告是沒有跟我說,他有無跟其他人說,我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一第246 頁),可見施雅桂、朱世魁二人實無法確認被告確未當場質疑或反映監管紀錄表勾選錯誤之情。

更況,本件被告確係經施雅桂解釋而了解監管紀錄表所詢事項真意等驗尿程序,始會於尿液檢驗結果尚未出爐前,即行就醫取得甘草止咳水供後續可能調查使用乙節,業如前開認定明確,自難僅憑施雅桂、朱世魁前開未臻明確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於採尿當日之約談報告表「本月健康」欄,雖勾選「良好」,及轄區員警於105 年8 月18日至被告住處對其母楊林秀枝進行監督訪查時,經楊林秀枝表示被告健康情形「良好」等情,固有該約談報告表及監督訪查表各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06 頁、卷二第4 頁反面),然該約談報告表及監督訪查表之健康情形欄例示可供勾選之選項為「良好」、「欠佳」、「曾住院」、「曾受傷」、「療養中」等項目,衡諸單純咳嗽症狀尚非即屬身體明顯異常,是被告及其母因而未表示有身體欠佳等情,尚非違常理,自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依劉秀娟94年7 月出版之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之研究結果顯示:在複方甘草合劑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 ng/mL;

而在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 ,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mL以內。

該論文所示之研究,依其進行人體實驗所得之結論為: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 (1 )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

(2 )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

綜而言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 /mL,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的比值,無法用於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服用者和海洛因使用者等情,有該論文影本1 份存卷可佐(訴字卷三第3 至158 頁)。

本件被告尿液測得之嗎啡濃度數值為1256ng /mL,僅千餘許,距上述4000ng/mL 數值相去甚遠,與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動輒數千、甚至上萬之程度顯然有別,而其尿液中檢出之可待因濃度值亦僅196ng/mL,未高於食藥署所公告之數值(300ng/mL),明顯低於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雖其尿液之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6.4081,已逾3.0 ,似與上開論文結論所歸納「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即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一節有所齟齬,然依被告陳稱及其母前開證述表示被告於採尿前已服用甘草止咳水多日乙情,參考上開論文實驗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多次劑量之情形,受測者於服用後不同時間經驗出之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範圍係介於1.48至12.50 區間(見訴字卷三第114 至116 頁),是本件被告尿液之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亦可能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之結果,尚非得僅憑前揭論文「歸納」之上開結論,遽認被告尿液之數值必然非屬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

至檢察官援引之食藥署相關函釋(毒偵卷第67至71頁),固稱若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小於3.0 等語,然該等函釋中亦均同時表示: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與施用毒品之種類、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如仍有疑義,建請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等語在按,而本件經檢附被告提出之甘草止咳水及其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該所業以前開105 年11月9 日函覆說明: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則尿中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在卷,可見本件確實難以排除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成分係先前服用甘草止咳水導致之可能,是自難以前開食藥署函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且於嗣後105 年8 月29日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2 次共計達8 次之定期驗尿結果,均未經檢出有鴉片(嗎啡)類或安非他命類之確認陽性反應,有其各次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7 至23頁),堪認其辯稱於假釋後確實未施用毒品乙節,尚非虛偽,自不得僅依前開105 年8 月4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認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26小時內,必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此是否確係因其施用海洛因所致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即遽入被告於罪。

復參以被告本件服用之楊雅惠前於104 年11月、105年2 月間經台北長庚醫院開立之甘草止咳水,當時醫囑用法說明為:每天4 次,口服10mL,每次處方均為7 天份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3 頁前開台北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8日函附之楊雅惠處方甘草止咳水之數量、用法及天數說明表),及被告於採尿後之105 年8 月8 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開立甘草止咳水之藥袋上使用方法說明為:每天4 次,三餐飯後及睡前服用,每次5 mL等語(見偵查卷證物袋),則被告供陳其自105 年7 月30日或31日開始喝,一次喝10mL,一天喝3 、4 次,一直喝到105 年8 月4 日早上等情(訴字卷一第300 頁反面),核與上開醫囑之服用頻率及劑量尚無明顯差異,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本件亦有濫用藥物之情,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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