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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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超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景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 105年10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與汀洲路口路檢點時,楊景超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自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交予員警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3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5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0534502200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 2顆,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

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至第 47頁),堪認上開扣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無訛。

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遇警方盤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主動告知在其駕駛座下方有 1把改造手槍,並向員警繳交槍械而自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5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05345022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可證被告所述並非出於子虛。

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報繳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給予免刑,爰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獨居,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要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與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2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而其目前擔任朝瀚實業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顯有正職,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及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或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等情事,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本件應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捐款3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肆、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說明如前,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2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考,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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