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7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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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慶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慶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國際郵件封套壹件沒收。

事 實

一、李怡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居所,透過網際網路於國外網站「alphabay」網路商城,以美金231 元之代價,訂購大麻1 盎司,並以其本人為收件人(英文拼音),大安區居所為收件地址,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將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來臺。

嗣上開郵包於同年6 月13日運抵臺灣境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後發覺有異,拆封查驗,發現該郵包內夾藏上開毒品,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嗣該調查處與基隆市憲兵隊共同偵辦,於同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經李怡慶在其上開居所1 樓簽領前開郵包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前開國際郵件及大麻1 包(驗餘淨重28.65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資以認定被告李怡慶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34、60頁、本院卷第20至21、4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6 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08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之包裹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自被告筆記型電腦翻拍之購買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21至22頁),且有菸草1 包及國際郵件封套1 件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菸草1 包(驗餘淨重28.65 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5 年7月14日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為憲兵隊採尿送驗之尿液亦呈大麻陽性反應(見偵卷第49頁鑑定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陳稱供己施用方上網購買之詞為真。

是依前揭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本案被告將大麻毒品以包裹郵遞運送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已該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迭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確有自加拿大郵寄上開大麻1 包來臺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因曾在國外藉由施用大麻減緩憂鬱症症狀,返國後認僅係為供己施用,應不致被發現故為本案等情,據其坦認在卷,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且戕害自我身心,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就本案犯行亦深表悔意,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大,運毒目的係僅為供其自身施用,又本案大麻甫運抵我國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是本案運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因受憂鬱症所苦(見卷附相關診斷證明)而為本案,與其他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國際毒梟或藥頭之惡行仍有所區隔,被告亦無轉售牟取暴利之意,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無緩刑宣告之空間,必須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生活恐生嚴重影響,且可能影響其後續復歸社會,是依本案被告上開實際情狀而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如量處上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我國管制進出口之毒品,卻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欲供己施用,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亦助長毒品於國際中之流通性,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斟酌其自述因認醫師開立之抗憂鬱藥物無效用,故自國外網站購買大麻欲供己施用、減緩症狀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相關法律修正: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使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修正條文有規定者仍能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是關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大麻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國際郵件封套1 件,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被告為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居所扣得之手機1支(IPHONE,門號詳卷,業經檢察官發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郵件封套、供施用大麻所用之濾網、夾鏈袋及膠囊等物,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且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間難認具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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