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8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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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3368、25613號、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霖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並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冠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06年2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禁見等情,有上開筆錄為憑,至為明確。

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現階段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6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至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因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高志杰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認被告與其勾串之可能性已甚低微,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消滅,並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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