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91,20170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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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晏
輔 佐 人 蔡菁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6 年度偵字第3755號、106 年度偵字第5008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聖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洪聖晏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藥事法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禁藥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3 月3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有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致人於死之犯行,惟卷內業據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W 飯店訂房紀錄、消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手機微信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手機還原檔案、翻拍影片光碟、微信對話截圖、微信飯店版上張貼之訊息截圖、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而以被告所涉犯之藥事法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禁藥致人於死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被告所犯係助長毒品危害犯罪,衡量本件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與上開利益之保護,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6 月3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此外,審酌本案目前業已完成與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之交互詰問程序,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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