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金重訴,1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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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惠南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周榮華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012號、106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惠南、周榮華均應予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本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

被告汪惠南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訊問後,對現場調製防火漆、變造進口報單並持之行使、取得未實際交易之發票以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周榮華則於同日訊問後,對上開現場調製防火漆、取得未實際交易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亦坦認在卷,是參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同案被告黃寶慧、廖學源、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蔡昆達、李明發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登入帳冊,及被告汪惠南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嫌確屬重大。

惟被告周榮華辯稱對於所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部分並不知情;

被告汪惠南則否認此部分犯行,渠等就上開部分供述不一,非無串證之可能,考量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於偵查中曾遭羈押後具保停止羈押一情,尚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但參酌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於本案犯罪事實居於主要地位,其已就部分事實認罪而有受罪刑宣告之高度可能,及對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權利之影響,本院認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予以限制出境(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至被告汪惠南若因故有短期出境之必要,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再為聲請。

三、另同案被告黃寶慧、廖學源、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李明發經於106年5月25日訊問後,認同案被告黃寶慧係擔任恩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企公司)之採購兼會計,乃聽命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之指示,此據該等3人供述一致,且於偵查中已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同案被告廖學源亦係承被告周榮華之命參與現場調製防火漆,偵查中曾經羈押後具保20萬元;

同案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則均為恩企公司現場監工,亦承被告周榮華之命行事,於偵查中各具保10萬元、30萬元、20萬元;

同案被告李明發則坦承虛開發票與恩企公司,並為恩企公司之下包而於現場施作。

同案被告蔡昆達雖因另案未到庭,惟於偵查中已為相當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第99至101頁),並參酌渠等於起訴書所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本院認前揭已經具保者已足擔保將來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未經具保之同案被告蔡昆達、李明發,亦無事證足認渠等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爰不另限制出境(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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