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附民,17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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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士禎
被 告 王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王宗立被訴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1月26日宣判,原告黃士禎並未於該辯論期日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本件刑事案件宣判後之106年4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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