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附民,52,201705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舜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士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士濃被訴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8分許誹謗原告案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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