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易,1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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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憲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憲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王蘭琳部分無罪;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蘇玉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蘇玉琴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C- 336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欲左轉至興隆路2 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擦撞正於該處沿斑馬線由南往北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王蘭琳(下稱第1 次事故),致告訴人王蘭琳跌倒於地並受有四肢挫擦傷及腰部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蘇玉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告訴人蘇玉琴肇事後立即移至上開車輛,並下車攙扶告訴人王蘭琳,適有從事駕駛業務之被告薛憲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興隆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段與福興路口之斑馬線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不明車輛行駛至該處停止並倒車後,乃貿然欲從左方超越該前車,被告因而煞車不及而撞擊正於該處之告訴人蘇玉琴、王蘭琳(下稱第2 次事故、下合稱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王蘭琳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蘇玉琴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神經壓迫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王蘭琳部分詳下述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蘇玉琴部分詳下述三)。

二、無罪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王蘭琳):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因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故告訴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及對質等預防規則而為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王蘭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玉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蘭琳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05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萬芳醫院105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車輛為業,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興隆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口處時撞到告訴人蘇玉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惟堅詞否認對告訴人王蘭琳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蘇玉琴較靠近行人穿越道,在告訴人王蘭琳側邊扶告訴人王蘭琳,伊經過行人穿越道後約1 、2 公尺才看到告訴人蘇玉琴、王蘭琳,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蘇玉琴頭部、腰部,並未撞到告訴人王蘭琳,告訴人蘇玉琴遭伊撞擊後昏迷,身體往前倒在告訴人王蘭琳身上,告訴人王蘭琳將告訴人蘇玉琴推開後尚可起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

經查:⒈告訴人王蘭琳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6 時31分許至萬芳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挫擦傷、四肢挫擦傷及腰部挫擦傷之傷害,頭部挫擦傷之傷勢情形為血腫、傷勢位置在右額、傷勢大小為3x2cm 等情,有萬芳醫院105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萬芳醫院106 年3 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253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王蘭琳病歷各1 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4之1 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85頁),首堪認定。

另告訴人蘇玉琴於第2 次事故後,經送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入院治療至105 年2 月1 日出院乙情,有萬芳醫院105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蘭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第1 次事故,被告訴人蘇玉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到左手臂、腰,伊被撞到趴在地上,自行翻身後,坐在斑馬線上,臉、身體朝向南方,告訴人蘇玉琴本來欲從伊後方扶伊起身,但告訴人蘇玉琴抬不動伊,告訴人蘇玉琴便至伊左側大腿、膝蓋旁扶伊,後來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開過來,伊跟被告揮手,被告沒有停的意思,伊往左邊閃,但被告還是同時撞到伊跟告訴人蘇玉琴,伊係被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側保險桿撞到右側頭部,右手臂跟右半邊身體沒有被撞,碰撞瞬間,伊之頭部距離地面約59公分,告訴人蘇玉琴是從正面被被告自用小貨車撞到,當時蘇玉琴蹲下來扶伊,告訴人蘇玉琴被撞後向後躺在馬路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3 頁)。

然:①告訴人蘇玉琴於警詢中證稱: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從伊背後撞擊後昏迷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扶告訴人王蘭琳時,告訴人王蘭琳之臉、身體朝向西方,伊站在告訴人王蘭琳之面前用雙手扶告訴人王蘭琳之腋下,要把告訴人王蘭琳扶起來,第1 次扶的時候,扶不起來,第2 次扶的時候,伊在半蹲的姿勢,從腰部被撞,伊往前倒,後來不省人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其反面),足見就第2 次事故時告訴人2 人之相對位置及告訴人蘇玉琴遭撞擊之方式等節,告訴人2 人之證述出入甚鉅。

惟參以告訴人蘇玉琴於第2 次事故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情可知,告訴人蘇玉琴之傷勢位置係在人體背面之頸椎、胸椎,而非人體正面之身體部位,告訴人王蘭琳之上開證述,與告訴人蘇玉琴之傷勢迥不相侔,則告訴人王蘭琳所證稱第2 次事故發生經過是否符合事實,已有可疑。

②再者,苟告訴人王蘭琳證述之第2 次事故發生情節為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時撞擊告訴人王蘭琳之右側頭部及告訴人蘇玉琴之正面,則在同次撞擊,撞擊力道相當情況下,告訴人蘇玉琴所受傷勢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告訴人王蘭琳之頭部傷勢理應相當嚴重,然告訴人王蘭琳所受傷勢僅為右側額頭3x2cm 血腫之頭部挫擦傷,與常情是否相合,顯有疑義。

③甚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為平面,未向前突出,且車頭保險桿下緣高度約34公分,上緣高度約56公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本件自用小貨車外觀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 頁),則依告訴人王蘭琳上開證述,在第2 次事故時,告訴人王蘭琳身體向左閃避之情況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保險桿焉能直接撞擊告訴人王蘭琳之右側頭部,而未撞擊告訴人王蘭琳之右側上半身其他部位?告訴人王蘭琳證述之第2 次事故發生情節,顯有瑕疵。

④綜上各節,告訴人王蘭琳固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然就該傷害如何造成,告訴人王蘭琳之證述有上開疑義及瑕疵可指,又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院自難據以驟認告訴人王蘭琳頭部挫擦傷之傷害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所致。

⒊至檢察官所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均難據以認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無撞擊告訴人王蘭琳之頭部。

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第1 次事故、第2 次事故之肇事分析略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蘇玉琴駕駛自小客車沿福興路北向南行駛,行人王蘭琳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薛憲華駕駛自小貨沿興隆路2 段西向東車道行駛,蘇玉琴車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時,其車與王蘭琳發生碰撞後,蘇玉琴下車扶王蘭琳時,兩人再遭薛憲華碰撞而肇事…研析第2 次事故為薛憲華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1 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然該鑑定意見單憑告訴人王蘭琳於警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之陳述,即逕為認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第2次事故中撞擊告訴人王蘭琳,並在此事實上進行肇事分析,且未審究告訴人王蘭琳之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相合,自難執此尚欠完備之鑑定報告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有罪心證,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王蘭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蘇玉琴):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蘇玉琴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玉琴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蘇玉琴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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